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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阳法院向银监会发司法建议:储户合理需求银行应当协助

2017-07-11 11:44 编辑:TF003 来源:北京晚报

2017年7月11日讯,石先生因财产分割需要,多次到银行调取其个人账户十年前的取款凭单,被拒后不得不告到法院,银行这才同意提供。一般来说,有取款凭单这样需求的多半是遇到了着急事儿,却屡屡在银行碰壁。究其原因,主要是缺少明确的规定。朝阳法院于不久前向中国银监会发出了一份司法建议,希望其从行业规范角度作出统一规定。法院认为,在银行交易记录保管期限内,如客户确有合理需求,银行应积极提供协助。

插图 王金辉

诉讼
调十年前取款凭证屡碰壁

去年,石先生到某银行北京长虹桥支行申请调取他个人名下的两张银行卡2005年至2007年在柜台取款的凭单复印件,但被银行告知,只有公、检、法等国家机关才能调取,以此拒绝了石先生的要求。

据石先生讲,两张卡共涉及13笔取款业务,是他的个人婚前财产。2007年,他和前妻结婚。2015年,两人离婚。因涉及婚前财产分割,石先生要证明当时办理取款业务的是他前妻,而不是他,钱是被他前妻取走的。由于前妻否认,所以他只能求银行调取当时的取款凭证,以查看上面的签字。

石先生称,前妻是在柜台取的钱,取款凭证分为对账联和客户联,两联上均应留有签名。客户联被前妻拿走,对账联则由银行保留。只要看到留有签字的对账联,就可以确认这些钱是被谁取走的。

石先生曾到该银行的多个网点提出调取取款凭单,网点要求他写申请,但每次申请后都被拒绝,理由是取款时间距今过长。但是,银行从来没有明确告诉过他,超过多长时间的不能提供。石先生前前后后跑了好多趟银行,实在是没办法了才到法院起诉。

向法院申请调查令被拒绝

石先生还提到,在他与前妻的官司中,他曾向法院申请过调查令,但法院没有同意。“法官认为我是调取自己账户的信息,目前没有看到银行不能向储户提供的规定,所以法官认为这不需要由法院开具调查令。”

因为同样的问题,石先生还曾告过另外两家银行。这两家银行都是在接到法院传票后做出了妥协,向石先生提供了当年的取款凭单复印件,后案件以石先生撤诉告终。

银行称不提供是行业惯例

石先生认为,作为储户,他申请调取自己账户的取款凭单是他的权利,也是银行的义务。银行为什么不给提供?

此案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开庭时,银行方面的代理人也给出了自己的理由。她说,取款凭单中有关客户一联的原件,在客户办理业务时就已经给到了客户本人。目前尚无明确规定在这样的情况下,银行应不应该向储户提供应由银行留存的凭单复印件。但就目前的行业惯例,过于久远的凭单复印件银行是不给提供的。

该代理人称,银行的存档量非常大,“我也打电话咨询过其他银行,有的说能提供3年以内的,有的说能提供5年以内的,所以这是行业惯例。”

因为没有明确的规定,这家银行一开始还提出希望法院能以判决的形式对此类事件作出指导。然而第一次庭审结束后,双方于庭后达成了和解。银行方面答应为石先生提供当年的取款凭单复印件,石先生撤回了起诉。

调查

有的银行提供 有的银行不提供

石先生诉银行一案的主审法官李方,近几年陆陆续续审理过一批类似的案件。虽然从案件总量上看,这种事情并不多见,但一旦出现,当事人多半是遇到了着急的事儿,才产生了这样的需求。

比如,一位张先生去年在查看自己的住房公积金账户明细时发现,当中缺少1999年1月至2001年11月的缴存和支取明细。但经他查询得知,在此期间其公积金账户内发生有两笔支取记录,总计8600元。为了弄清这两笔钱的去向,张先生要求银行提供其公积金账户这一时间段内的明细记录,以及全部支取凭证。这起案件也在朝阳法院审理中。

然而,正如银行方面所称,李方在审理此类案件的过程中也发现,关于银行是否有义务在办理业务后再行向储户提供交易资料,目前并无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有所规定。在储户与银行签订的由银行提供的制式储蓄存款合同中,也没有明文的约定。

实践中,银行系统内部对这一问题也持有不同的认识:部分银行认为,银行已在办理业务时向客户交付了凭单客户联原件,且调取档案成本过高,如客户都提出这个要求,将大量增加银行的服务成本,因此在无明文规定属于银行义务的情况下,银行有理由不予提供。

也有银行认为,尽管这类要求确实会增加银行成本,但如果客户的确有正当需求,银行作为资料的保管者没有理由拒绝提供。

正是由于相关规定的缺失以及认识的差异,才导致实践中产生纷争,且银行的做法也不一样。 多数银行会要求客户提供司法机关的调查令。 长江日报还曾报道过,一位外地储户因发现自己的一笔定期存款在一年半前被人取走,向银行申请调取原始取款凭证,却被银行要求先交纳50元的手续费。

说法

如果储户有需求 银行应提供帮助

尽管此类案件大多在进入诉讼后以双方和解的方式解决,但朝阳法院在不久前向中国银监会发出的一份司法建议书中,明确了法院的态度。

朝阳法院在建议书中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根据上述规定,在银行交易记录保管期限内,如客户确有合理需求,银行作为合同一方应根据储蓄存款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基于诚信原则积极提供相关协助。

法院还指出,关于司法机关调查令的规定旨在保护个人信息及资金安全,所限定的是“查询、冻结、扣划”行为且查询、冻结、扣划的对象应指非本人存款。储户要求查询自身账户交易记录或提供相关资料信息的,银行要求储户提交司法机关调查令并不恰当。

朝阳法院建议,银行业应制定规范性文件或出台指导性意见,从行业规范角度对银行是否有义务为客户提供交易资料信息作出统一规定,为银行解决该类问题提供依据。如需对调取范围、调取期限、调取程序等设定条件,须以合理为原则,且应向社会和储户公开,使储户知悉相关内容。

此外,朝阳法院还提出建议,银行办理个人调取交易记录或其他业务中应视业务内容不同简化相应程序,提高工作效率。如存在内部分工及流程协调问题,宜由银行内部协调解决,不宜由储户往返奔波,切实将金融消费者保护理念落到实处。

 

来源:北京晚报 记者 张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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