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寄件人缺乏风险意识用化名发快递:丢件索赔难 多有讲究

2017-09-05 14:58 编辑:TF008 来源:北京晚报

我国快递业发展迅猛,根据国家统计局今年发布的统计公报,我国快递业务量去年已达312.8亿件,占全球40%。与此同时,围绕快递丢件、损坏产生的纠纷也日益增多,北京地区基层法院去年审理的涉及快递丢失、毁损类型案件就有近百件。其中,不少寄件人在发快递和快件丢失后索赔过程中,都缺乏法律风险意识,结果遭遇索赔难题,权益受损。

王金辉 插图

    问题 1

    用化名发快递 丢失索赔遇麻烦

淘宝店店主张先生联系快递公司发货,不料寄件丢失,快递公司还拒绝赔偿。这是怎么回事?

张先生称自己经营电脑配件,这次联系快递公司上门取件,对淘宝店订单进行发货,为此支付了10元快递费。填写快递寄件单据时,他在寄件人处填写了化名“剑客”,寄件地址处未填写,电话处填写了“138××××××××”,邮寄物品处填写了“电脑配件”,在收件人处按照淘宝订单买家所留地址如实填写。可之后他邮寄的货物在送达过程中丢失了,未能送达指定地点。于是,张先生将快递公司告到法院,索赔货物损失,却遭到拒绝。

“张先生不能证实自己是快递单上的寄件人‘剑客’。”在法庭上,该快递公司当场否认双方存在邮寄服务合同关系,主张张先生原告主体不适格,所以拒绝赔偿。张先生没想到快递公司会否认双方“已存在的合同关系”,只好尽力搜集相应证据,后来向法院提交了快递单原件、淘宝订单详情,还打印了自己的银行流水,以便证实支付快递费用的情况。

经过审理后,法院认为张先生持有快递单原件,并在快递发出的当天向被告快递公司支付了快递费用,综合邮寄物品、收件人情况与淘宝订单相符合的因素,最后法院终于认定张先生与快递公司存在邮寄服务合同关系。

    法官释法

    寄件未实名  维权有风险

国家邮政局早在2015年12月就起草了《邮件、快件实名收寄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要求寄件方在邮寄快递时应当出示身份证并登记真实个人信息;寄件方未出示的,快递公司应拒绝收件,并在我国浙江、云南等地试点。不过,由于寄件方保护个人信息方面的考虑,另外快递公司为了接单盈利的目的,快递实名制落实效果不佳。

海淀法院的刘雪琳法官告诉记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明确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此,张先生以邮寄服务合同纠纷为由将快递公司诉至法院,应当证明自己与该快递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由于寄件人处并未填写张先生的真实姓名,所以他就应举证证实自己是合同的寄件人。

就此刘法官建议所有寄件方,应如实填写寄件人信息、保留好寄件单据原件及支付凭证,避免维权时举证不能。

    问题2

    告快递单上快递公司索赔 居然告错了

另一位快递用户吴先生虽然用真名寄件了,但索赔同样遭拒。吴先生是书画爱好者,收藏他人书画作品的同时,自己也参与创作,并在网站上出售自己的作品。今年2月,吴先生将自己的两幅书画作品出售给另一位书画爱好者,并联系快递公司营运点进行邮寄,却不料此后邮寄的书画作品竟丢失了。

吴先生决定到法院起诉索赔。他查看快递单左上角,将上面显示的快递公司告到法院。然而在诉讼中,对方向法院邮寄了答辩状,称该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所以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实际上,该公司只是提供了这一快递品牌使用权利,吴先生的投递地点在北京,应起诉合同相对方北京的该品牌快递公司。后来在法院安排的开庭时间,那家北京快递公司到庭说明了情况。于是,吴先生撤回了此案起诉,准备另案起诉那家北京的快递公司解决赔偿问题。

    法官释法

    赔偿义务人须准确 降低诉讼成本

据了解,目前快递企业的经营模式主要包含自营、加盟、合作等方式。其中,自营模式快递企业主体相对简单,通常以品牌快递企业作为独资股东,在各省市成立独立公司,各省市公司再根据区域情况设立分公司,统一管理。而在加盟、合作的经营模式下,准予加盟的公司与品牌快递企业相互独立,各加盟公司负责不同区域快递业务,并相互存在区域合作关系。而大多数寄件人对快递企业经营模式都并不了解。

刘雪琳法官列举说,大多数寄件方以邮件服务合同为案由起诉时,一般会出现几类错误的起诉方式:

一是直接起诉品牌快递公司,而非实际收件公司;

二是将快递物流查询到的全部公司都作为案件被告主张权利;

三是将寄件方所在区域的全部含有品牌快递公司字样的公司都作为案件被告。 由于寄件方起诉主体错误,结果导致浪费了诉讼时间、精力和成本。

刘法官建议,寄件方可结合快递企业官方网站显示的区域合作公司、营运网店悬挂的营业执照等材料,准确确定赔偿义务人,避免因起诉错误产生不必要的诉累。

    问题 3

    忽略寄单上格式条款 索赔金额受限了

一家公司人员将客户订购的货物通过常年合作的快递公司递送,并支付快递费用20元,但是客户没收到快件。寄件方赶紧联系快递公司客服人员,得知快件无法找到,已经丢失了!“我们付费由快递公司提供邮寄服务,快递公司在运输过程中应妥善保管货物。现在货物丢失,快递公司应该赔偿。”寄件方因此起诉要求快递公司赔偿货物损失25720元。

然而在法庭上,快递公司提出,按照双方已约定的快递单记载的合同条款,未选择保价的快递,只能赔偿快递费用的7倍。不过,鉴于双方常年的合作关系,快递公司同意赔偿5000元。对此,寄件方认为快递单中的合同条款都属于格式条款,所以应属无效条款,快递公司应按照实际损失金额进行赔偿。

寄件公司提交的快递单背面的赔偿标准处载明:若寄件人未选择保价,则本公司对月结客户在不超过运费9倍的限额内,非月结客户在不超过运费7倍的限额内赔偿托寄物的损失的实际价值;若寄件人已选择保价,则本公司按托寄物的声明价值和损失比例赔偿,如声明价值高于实际价值的,按实际价值赔偿;双方对赔偿标准另有协议的,以该协议为准。这部分字体使用加黑字体标明。

经过审理,法院认为快递公司在邮寄单背面明确载明了相关条款,虽是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但其中赔偿标准等关键内容都用黑色字体与其他内容明显区别开,属于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相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上述格式条款本身也不具有合同法五十二条、五十三条规定的无效的情形。因此,该邮寄单背面载明的条款应为合法、有效。快递公司同意承担超过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法院不持异议,最终判决快递公司赔偿寄件方损失5000元。

    法官释法

    快递价值较高物品  应进行保价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刘雪琳法官认为,此案快递单背面的相关条款虽是格式条款,但快递公司已通过字体加粗的方式提示寄件人注意。双方属长期合作关系,寄件方应对快递单上的条款明知。在此情况下,寄件方未选择对快递保价,降低自己发货成本的同时,应当承担相应风险。

在此法官建议寄件方,邮寄价值较高的物品时应进行保价,避免出现纠纷发生时,赔偿金额受到限制。

 

来源:北京晚报 记者 林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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