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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遗嘱“剥夺”女儿继承权?遗产留给谁是老人的自由

2018-03-12 15:23 编辑:TF008 来源:北京晚报

2018年3月12日讯,母亲去世,经过公证的遗嘱中将名下房产留给了几位子女,却唯独没有留给三女儿杨晴的份额。杨晴于是将几位兄弟姐妹一起告上法庭,却被法院驳回。父母是否有权利完全剥夺某位子女的继承权?审理本案的通州法院法官告诉记者,从法律上讲,老人不管要将遗产留给谁,都是他本人的自由。而公证遗嘱有很高的法律效力,除非在程序中出现瑕疵,或者立遗嘱人受到威逼、胁迫,几乎不太可能被推翻。

三女儿起诉公证遗嘱是长兄操纵的

2005年6月,杨晴的母亲包某在遗嘱执行人章某的陪同下来到长安公证处,在一位公证员和一位公证员助理的面前,在《遗嘱》上签下了自己的名字。《遗嘱》中明确写到:包某拥有通州区通惠南路某小区的424号房屋。这套房产是她的个人财产,其丈夫杨某已经去世,她本人未再婚,房产也没有争议、抵押、查封、冻结、担保等情况。遗嘱中说,这套房子当时尚不能出售,如果在去世之前,房屋依然无法出售的话,那么就将它留给除杨晴之外的另外三名儿女,但假如去世前该房产可以出售的话,那么就由她本人自行出售,这份遗嘱将不产生效力。

之后,长安公证处为包某出具了《公证书》。

到包某2015年去世的时候,房屋未能出售,于是这份公证遗嘱发生了效力。被剥夺了继承房屋权利的杨晴很快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确认遗嘱内容违法、无效,要求按《继承法》继承遗产。

起诉书中,杨晴说,其母包某当时已经临近90岁,从未读过书,也没工作过,一直是家庭妇女。当初做了这份公证遗嘱,也是在长子杨甲的操纵、欺骗、诱导之下进行的,其他弟弟妹妹都不知情。一家人争议的这套房子是杨父去世之后,原单位分配的房产,以工龄职级享受的优惠价格,面积约120平方米。

原告拿出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的函的复函》。被告上法庭的几个兄弟姐妹当然不同意杨晴的意见。

双方争来争去,却被法官一句话挡了回去:双方所述的《复函》已经废止,不能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

若公证遗嘱是强迫欺骗所立可被推翻

于是案子回到了《遗嘱》本身。

身为父母,能够完全剥夺某一个子女的继承权吗?通州法院苑路佳法官说,根据民法当中“意思自治”的原则,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当然有充分自主的权利来处分自己的财产,不管要将遗产留给谁,都是他本人的自由,旁人无权干涉。但是,继承法同时规定,要给无生活来源的合法继承人“留下必要的份额”,因此如果真的出现了子女身有残疾无生活来源却又被完全剥夺继承权的情况,法官有可能会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某些调整。

此外,苑路佳法官详细解释了有关公证遗嘱可能面临的各种问题。“在所有遗嘱当中,公证遗嘱当然是效力最高的一种,其他任何形式的遗嘱如果和公证遗嘱的内容发生冲突,都要以公证遗嘱的效力为准。在我们审理的案子当中,还基本没有当庭推翻过公证遗嘱。”

公证遗嘱完全不能被推翻吗?苑路佳说,有一种情况算是例外。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如果立遗嘱人是在受胁迫受欺骗的情况下所订立的遗嘱,不管是哪一种形式,都是无效的。

当然,想要在法庭上提交这种证据,难度可想而知。苑法官提出了一个可能会出现的情况:主张“公证遗嘱”无效的一方,在法庭上拿出一段视频,被继承人明确声称,此前所订立的遗嘱是在被蒙骗、胁迫状态下,在公证处进行了虚假陈述。如果存在这样的证据,法官将结合在案其他证据进行全方位的判断,公证遗嘱在这种时候,也有可能不被法庭所认可。

还有一种公证遗嘱可能被推翻的情况,就是公证出现了程序性瑕疵。“比如说,按照规定,公证必须是本人办理,不能他人代办,若是出现了家人拿着委托书去办的呢?这就属于程序问题。或者是发现公证员并无相关的从业资格,这也会导致公证瑕疵。如果发现公证遗嘱出现了这些问题,当事人可以自己去找公证处或者相关协会进行处理。”

在中国的一些地区,重男轻女依然还是一个相对普遍的社会问题。老人将财产全部留给儿子,却让女儿承担生养死葬、养老送终义务的情况也有出现。那么对于这种“显失公平”的遗嘱,法庭又该如何处理?

“如果真的是女儿对老人生养死葬了,最后发现遗产全都留给了哥哥和弟弟,在法律上能够做到的,也仅仅就是让这个女儿提供充分的‘生养死葬’的费用证明,比如生前的就医、旅游,死后的丧葬费等,法院会在死者的遗产中扣除这部分之后再进行继承。”苑法官说。

录像证明立遗嘱时老母亲神志清醒无人胁迫

杨家的案子并不存在是否重男轻女、有没有人生养死葬的纠纷。双方的诉求中也清楚地显示,原被告之间以及与他们的母亲之间的矛盾并非始自这份公证遗嘱,遗嘱仅是个结果。

庭审中,杨晴表示,争议的424号房屋里面保存着一些图书和家具,这都是父母的遗产。而被告一方却又拿出了2007年包某的一份手书《遗嘱》,其中载明“要取回被杨晴丈夫偷取的书。我的财产全部由在世的其他三子女共同继承。”杨晴不认可这份《遗嘱》的真实性,但承认她手中的图书是父母的遗产,不过也没有将图书的统计情况提交给法庭。至于她所说的424号房屋内的图书和家具,法院原本希望组织双方共同现场勘查,但是被告一方却又担心双方另起争执,拒绝杨晴进入。双方争执不下,法院最后只好取消勘查计划。

通州法院审理后认定,这套房子当年的实际售价为24000多元,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包某。

法院调取了公证处为包某办理公证时的录像和卷宗,显示了公证遗嘱的办理过程。在此期间,包某神志清醒,反应正常,具有一定的表达能力,能够正常交流,会简单的读写。公证员根据包某提供的手写遗嘱和她本人的意思表示,为她打印了一份遗嘱并逐字逐句通读,在确定内容正确无误后,包某签了字。现场录像显示,她始终神志清醒,自述《遗嘱》内容是其真实的想法,没有人逼迫。卷宗中还留存了北京中医药大学东直门医院为包某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神志清楚,思维清晰,行动自如。”

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包某所立《遗嘱》的效力问题。现有证据没有显示购房款是从包某已去世的丈夫杨某遗产中支付的内容,424号房屋应认定为包某的个人财产,也没有证据显示她立下公证遗嘱的时候行为能力受限。杨晴所称“母亲是在大哥私下操纵、欺骗、诱导下去立公证遗嘱”的意见,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最终法院判决,驳回杨晴的全部诉讼请求。

(文中案件当事人为化名)

 

来源:北京晚报 记者 安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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