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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车上户发现被卖过,销售反问:领证没同居,头婚还二婚?

2020-07-03 15:08 编辑:TF017 来源:北晚新视觉网综合

“我在4S店购买了一辆新迈腾,去车管所上户才知道这是退过税、购买过保险的车。”7月1日,榆林市民惠先生反映,他在榆林市恒源汽贸一汽大众4S店购买的新迈腾车怀疑是二手车。对此,恒源汽贸董事长杨万利表示,确实是他们的错,愿意退车。

资料图(图文无关)摄:阎彤

惠先生的新迈腾车是6月19日在榆林恒源汽贸一汽大众4S店购买的,总价23.5万余元,含税1.5万元。“上户时车管所民警说该车退过税。”惠先生说,他马上到税务局查询,确实有退税记录,还查询到购买保险记录,也就是说,这辆车之前已经卖出,是一辆二手车。

惠先生回想4S店销售顾问种种不寻常的表现,该车有近200公里的里程数,4S店起初说疫情期间不好行动,车到了高速口开下来的;随后又说参加车展来回跑的路。直到所有的证据都摆在眼前,销售顾问才承认这车卖出过,但不承认这是二手车。为此,惠先生拨打了12315消费者维权热线,横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解终止决定书显示,经工商部门调解未达成协议,终止调解,建议向法院起诉。

7月1日,榆林市恒源汽贸有限公司董事长杨万利表示,这辆车不属于二手车,之前有客户购买了这辆车,且购买了附加税,因为家里闹矛盾不让买车退回,车子没有使用。本来这辆车不准备售卖,但销售顾问不知情,将车出库售卖给了惠先生。

“造成现在这种情况我们有责任,我们的错,公司没有故意将这辆车按照新车进行出售,车辆的车况、里程数均属于新车,退车或者换车都可以。”杨万利进一步解释说,“这辆车不属于二手车,如同某某人结婚了,只是领取了结婚证,但没有同居,你说这个属于头婚还是二婚?”

对于客户提出的赔偿要求,杨万利表示不可能答应。

法律界人士表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明确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其受到的损失,增加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格或者接受服务费用的3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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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逻辑鬼才”

延伸阅读:

一4S店二手车当新车卖 被判“退一赔三”

如果不是在车内捡到临时牌照,我们就上当了!”尽管过去了一年多,但68岁的张泽兴依然对经历的“购车陷阱”难以释怀,“4S店怎么能这么坑人呢?”

张泽兴是重庆市綦江区人,2015年1月31日,他委托亲属到重庆主城替自己买车,他的亲属从几家别克4S店中选择了重庆商社悦通汽车公司(以下简称“悦通公司”),销售人员告诉他,店里正好有他所需款式的现车。

在与销售人员接洽后,双方签订了汽车销售合同。合同约定,所购车辆为别克GL8经典型,排量为2.4L,银色轿车,车价为18.5万元。合同还清晰地约定,当日交车,地点在悦通公司。

当天16时18分,张泽兴的亲属分两次刷卡19.3712万元,支付了所有款项,包括车款18.5万、保险费6552元、车船税660元、倒车雷达500元、前置续保服务费900元、补缴款100元。17时11分,悦通公司代他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并上缴车船税。

就在张泽兴的亲属兴高采烈地坐上车,等待销售人员交付临时行驶牌照和购车发票时,却在车内的后排座椅下,发现一张牌号为渝A36729的临时车牌。

这张临时车牌上的签发时间为2014年10月21日,有效期至当年11月6日——这意味着,这是一张在他们购车1个多月前使用过的临时牌照。该牌照记载的所有人姓陈,所注明的车辆识别号和发动机号与自己刚刚买下的这辆“新车”一模一样。

“你说的这是新车,怎么会有临时车牌?这车是不是已经卖过?”张泽兴的亲属质疑,双方由此发生争议。当天,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约定次日再行协商,车辆停放于悦通公司内。

“我们最初并未打算打官司,也同意了4S店提出的补偿5万元的方案,可是,悦通公司的工作人员满是鄙夷地说‘把这钱拿去过年’。”张泽兴说,“我们决定不要他的补偿,而是遵从法院的公平裁决,我们希望商家能诚信经营,消费者能有一个交易公平安全的市场。”

事后,经法院查明,该车此前已经出售给陈某,陈某将车开离后,又因故将该车退回。

2015年12月11日,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悦通公司退还张泽兴支付的车辆价款18.5万元,并赔偿55.5万元,同时判令悦通公司退还保险等费用。

该案判决3天后,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也作出了“退一赔三”判决。此案的特别之处在于,一家4S店的销售人员离职后举报该店故意隐瞒了质损车曾出现重大交通事故的事实,4S店最终被罚。

对商家欺诈的惩罚性赔偿由“退一赔一”变为“退一赔三”,源于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的修改,这也是此次修改最大的亮点。

与新消法配套的规章《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详细列举了经营者不得有的21种属于欺诈的不法行为。该办法对欺诈行为的认定采取了两种原则:一种是主观认定原则,即认定欺诈的前提是先要认定是否存在主观故意,涉及6种情形;另一种是客观认定原则,认定欺诈无须认定经营者是否存在主观故意,涉及15种情形,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应当真实、全面、准确,不得夸大或隐瞒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性能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误导消费者。

在张泽兴与悦通公司的案件中,最大争议在于:车辆是否完成了交付以及销售方是否构成欺诈。

在是否完成交付的问题上,法院判决认为,张泽兴作为买方的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并持有该车的钥匙,对该车享有控制权,双方的买卖行为实际已经完成。悦通公司已向张泽兴交付该车。

鉴于本案标的物系特殊动产,卖方还需履行提供发票、办理临时行驶牌照的义务,正是在此过程中发现临时牌照,导致发生争议,但张泽兴已能实际控制该车,是否持有临时牌照上路系行政法规约束的范畴,不影响双方民事法律行为的完成。

4S店是否构成欺诈?悦通公司承认工作人员在销售过程中存在失误,但否认构成欺诈。公司声称当天正值车展,销售人员大多前往车展处,店内销售人员不熟悉台账,确实存在工作上的失误,但发现车辆存在问题后,立即告知车辆曾经出售过的事实,并提出解决的办法。

对这个问题,法院判决认为,4S店的销售人员应该知道和熟悉店内待售车辆的具体情况,且应建立详细准确的台账,且涉案车辆系店内唯一一辆该型号、该规格的车辆,不应存在混淆的情形。根据交易习惯,张泽兴已持有了悦通公司交付的车辆钥匙、相关证书文件,应视为已验车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悦通公司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涉案车辆曾出售给他人后被退回的情况下,未在张泽兴签订汽车买卖合同前向其披露该信息,而该信息足以影响张泽兴作出是否购买该车的决定,应视为隐瞒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根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的规定,悦通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上的欺诈。

 

 

来源:综合华商报、网友评论、中国网

流程编辑:TF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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