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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品召回管理规定》征求意见 生产经营者应建立可追溯等制度

2019-02-02 11:01 编辑:TF021 来源:北京日报

《消费品召回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2日在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上向社会征求意见。《规定》提出,生产经营者应建立消费品可追溯等制度。《规定》所称消费品,是指销售或提供给消费者用于生活、学习、办公、休闲等用途的产品。食品、药品、烟草制品、航空器、船舶、机动车、特种设备、烟花爆竹等由专门法律法规进行管理的产品不适用《规定》。

新华社资料图

《规定》明确,生产者是缺陷消费品的召回主体,消费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应当依照本规定全部召回;生产者未实施召回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照《规定》责令其召回。同时,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市场监管部门反映消费品存在或可能存在缺陷的信息,并应当配合生产者的召回活动。

《规定》提出,生产者和经营者应当加强消费品质量安全信息管理,建立健全消费品缺陷信息收集分析处理制度和消费品可追溯等制度。并明确,生产者应当承担消除缺陷或者降低安全风险的费用。

生产者、经营者在获知与其生产或经营的消费品已经造成人身伤亡、重大财产损失或者可能存在引起死亡、严重疾病、严重人身伤害、重大财产损失的风险的,应当在24小时内向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报告。生产者在获知相关消费品在中国境外实施召回的信息后,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报告。涉及进口消费品的,生产者、经营者应当立即向市场监管总局报告。尚不能确认消费品是否存在缺陷的,生产者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降低或者防范相关风险,并及时向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报告。

市场监管部门获知生产者生产的消费品可能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通知生产者。生产者获知其生产(或进口)的消费品可能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开展调查分析并及时将核实分析结果向市场监管部门报告。确认消费品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进口存在缺陷的消费品,并按《规定》实施召回。生产者未按照市场监管部门要求开展调查分析或其调查分析结果不能证明消费品不存在缺陷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开展缺陷调查。
《规定》还对召回程序、时限、保存记录、无害化处理等以及相关法律责任作出规定。

 

来源:北京日报 记者:高健

流程编辑:TF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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